栏目:股票理财 作者:怎么买股票 更新:2026-03-18 阅读:7
<怎么买股票>私募股权基金应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实务对策与案例分析怎么买股票>
引言
随着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得到进一步放宽,保险公司通过私募股权基金等产品对外投资的意愿也进一步得到释放。然而,由于保险公司对于关联交易有着特定的监管要求,引入保险公司作为基金投资者的私募股权基金在选择投资标的时,通常要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关联交易的核查,以使保险公司避免触及关联交易的合规红线。本文拟从实践角度分析私募股权基金应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若干实务对策,以期为后来者鉴。
01
保险公司关联方的核查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标的公司时是否可能导致作为基金投资者的保险公司构成关联交易,需先确定该投资标的公司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情形如下:


基于上述情形,保险公司的关联方范围较为广泛,若私募股权基金按照上述要求对投资标的公司进行核查,考虑到投资标的公司可能存在多层股权结构以及穿透后的股权结构未必能真实彻底的核查清楚,私募股权基金的核查工作量将非常巨大,甚至客观上无法完全核查清楚投资标的公司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

因此,考虑到核查存在的客观障碍,实践中,对于投资标的公司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的核查,保险公司通常会向私募股权基金提供其内部的关联方名单,该关联方名单可能长达数十页,由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投资标的公司及其直接股东姓名或名称后私募股权投资实务与案例,逐项比对投资标的公司及其直接股东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名单范围。若存在关联方的情形,则私募股权基金在本次投资前,保险公司需要先走内部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若不存在关联方的情形,保险公司通常不再进一步核查投资标的是否属于关联方私募股权基金应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实务对策与案例分析,但可能会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出具投资标的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的类似书面说明或承诺。当然,前述核查程序并不一定能完全保证关联方已准确核查筛选完毕,故倘若事后发现存在关联交易但未事前履行保险公司的审批手续的,保险公司往往会要求在基金合同或者附属协议中增加退出机制,以尽可能满足合规监管要求。
但也需注意,不同的保险公司对于关联方的核查程序和要求可能存在差异,私募股权基金在引入保险公司作为基金投资者之前,应与其进行充分沟通。
02
投资排除条款
运用“投资排除”条款应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也是实践中常用的策略之一。所谓“投资排除”条款,指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某标的公司时,若某一投资者参与该项投资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对基金、合伙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该投资者不参与该项投资,亦不参与该项投资的收益分配或成本、费用、亏损的分担。
经私募股权基金核查标的公司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时,若保险公司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参与该项关联交易时,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运用“投资排除”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参与该项投资。
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实务与案例,私募股权基金在排除保险公司参与该项投资时,保险公司会要求豁免其对于参与该项投资需缴付的出资并不视为其违约,保险公司亦不参与该项投资的收益分配或成本、费用、亏损的分担。但因适用“投资排除”条款,可能导致基金各投资者的缴付出资比例不一致,故私募股权基金应注意存在投资排除的情形下,基金投资者适用实缴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比适用认缴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显得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对于“投资排除”条款的应用是否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禁止投资单元”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实务与案例,实践中通常认为,私募股权基金设置“投资单元”应满足外部混同、内部独立、投资者干预决策等条件,基金管理人基于保险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参与该项关联交易时,并不必然导致私募股权基金形成“投资单元”的情形。
03
平行投资实体条款

除运用“投资排除”条款外私募股权基金应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实务对策与案例分析,为更好地应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投资范围限制等因素,私募股权基金也可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平行投资实体”条款。所谓“平行投资实体”条款,通常是指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通过设立一个或数个私募基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项用于与私募股权基金根据相同投资策略进行共同投资运作的投资实体。各“平行投资实体”的基金合同/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私募股权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实质上保持一致。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平行投资实体”的设立及投资运作不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关联交易且与私募股权基金不存在利益冲突。
实践中,基于上述“平行投资实体”条款,基金管理人也可将同类型保险公司装入“平行投资实体”中,如遇到适用涉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且保险公司内部审批决定不参与投资标的的情形时,仅需考虑“平行投资实体”不与私募股权基金共同投资该项投资标的即可,不会因适用“投资排除”条款而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在核算收益、成本、费用、亏损时显得过于繁杂。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该“平行投资实体”,亦应满足保险公司对于发起设立该“平行投资实体”的管理机构的资质要求。同时,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中规定“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亦应在设立“平行投资实体”前予以充分考虑。
04
总 结
综上所述,引入保险公司作为基金投资者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对外投资标的公司时,需配合做好保险公司关联方的核查手续,配合保险公司完成相应的关联交易内部审批流程;同时,私募股权基金也可通过在基金合同中设置“投资排除”条款和“平行投资实体”条款,以有效避免因保险公司内部审批决定不参与涉及关联交易的投资标的时私募股权基金应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实务对策与案例分析,导致私募股权基金无法投资该标的的困境。
为免疑义,本文所指的私募基金不包含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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